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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浏览:发表时间:2018-11-23 10: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 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 、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 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 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 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 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 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 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 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 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宣传讲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全国人 民盼望已久的一件大事。《产品质量法》是新中国建国以来颁布的 第一部产品质量法律,也是我党十四大后颁布的一个旨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的法律,它标志着我国的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迈入依法管理的新阶段。
  (一)制定《产品质量法》的目的和意义。一是为了适应我国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随着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合作更加广泛,大量产品要走向国际市场。国家通过立法,确保产品质量,以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二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适应“打假治劣”的需要。当前,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给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害。国家须运用法律的强大威慑力量,严励惩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 顺利进行。三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涉及千万户,广大人民群众对商品质量问题极为关注。因产品质量使消费者切身利益受到损害以后,理应投诉有门,得到合理赔偿。国家 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走上了法制管理的道路,这对于建立产品质量公平竞争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制裁产品质量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二)《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产品质量法》是一部比 较系统和完整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法律主要规定了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热潮职能,系统地规定了生产者、经销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法律的另一方面是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限期改正、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民事责任(对产品实行“三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赔偿)、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和补充规定,对犯罪者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是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二是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要求。产品必须有合格证、产品名称、 厂名、厂址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使用安全的产品必须有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三是企业的禁止性行为。企业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 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是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时,有权直接找商店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实行“三包”。三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医疗费、误工收入等)和间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消费者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此外,法律为消费者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规定了四种处理问题的渠道,即通过协商解决、清消费者协会或技术监督部门调解、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认真学习、贯彻、实施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又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学好、贯彻好、实施好《产品质量法》,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高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是全民的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符合国际惯例的宏观管理措施和激励引导措施,规定了生产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其目的在于推动生产者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管理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的公平竞争。有远见的企业家要通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产品质量法》,做到依法从事生产活动,也要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产品质量法》是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公平竞争,明确销售者的质量责任义务,保障市场的健康发育的重大措施。有作的经营者,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产品质量法》,使自己在市场经济的广阔天地中,依法 经营,并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法》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是当前打假治劣的重要法律依据,它同其它有关法律一起,形成一张恢恢法网,紧紧缚住制假售假的黑手,解除消费者的后顾之忧。广大消费者必须认真学习、熟悉掌握《产品质量法》,积极支持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为强化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作贡献,还要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法》规定了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广大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实施《产品质量法》,运用法律手段,扶优限务,严励惩处违法行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实现 我省赶超“四小龙”的宏伟目标做出贡献。提高质量、发展品种、增加效益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经济工作的长期战略任务。也是我国的经济不断迈上新台阶,实现第二步、乃至第三步发展战略目标,使中华民族能跻身于世界先进民族 之林的关键。学习、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人人关心质量的社会风气,增强全民族的质量意识,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法》的作用,是解决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也是形势赋予我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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